(2017)浙0110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037号原告: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955号金沙湖畔商业中心7-1113。法定代表人:范国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4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序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军降水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住晓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久住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起诉称: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因承建余政储出(2013)46号地块开发项目2标工程向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租用塔吊1台,并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就塔吊租赁事宜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向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租赁塔机1台,并就塔吊的型号、租费、安拆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等,也不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进行结算。经原告友军降水公司催促,被告久住晓宝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3月1日对原告友军降水公司塔吊租费及原告友军降水公司为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安装塔吊产生的安拆维保费用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核对,被告久住晓宝公司至今仍有241480元塔吊租赁费未付。原告友军降水公司多次向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催讨拖欠的租赁费用,但被告久住晓宝公司一再拖延,给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共计241480元;2、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286.97元(自2015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直至全款付清为止;3、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友军降水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5932.72元(按租赁费241480元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原告友军降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就租期的计算、租赁费用、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及贺永刚为签约代表的事实。2、友军降水公司租赁费核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项目负责人贺永刚确认塔吊租费等共计399600元的事实。3、友军降水公司安拆及维保核对清单、《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项目负责人贺永刚确认为其安装4台塔机的安拆维护费共计241880元的事实。4、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曾向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贺永刚于2016年2月6日替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向原告友军降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包东甫支付款项的事实。6、EMS快递单、邮件妥投信息、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友军降水公司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久住晓宝公司催收欠款,该律师函送达被告久住晓宝公司的事实。被告久住晓宝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会计账目,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款项已经付清,现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起诉的金额公司账户上没有结算单,要求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提供结算单,并且后续的维修与《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关联。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提供第三方公司与久住晓宝公司签订的合同需要核实。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无异议,证据2、3,被告久住晓宝公司需要核实,经审查,原告友军降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友军降水公司、被告久住晓宝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久住晓宝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友军降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住晓宝公司辩称租赁费已经付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41480元;二、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5932.72元(以241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暂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3元,由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