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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恩施慧益眼科医院与宋红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慧益眼科医院,宋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723号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7026102P。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杨方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志,一般代理,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一般代理,该院职工。被告:宋红国,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诉被告宋红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恩施慧益眼科医院负担。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