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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6徐其娟与马继前、马绪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其娟,马继前,马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徐其娟,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马继前,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马绪友,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徐其娟与被执行人马继前、马绪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马继前、马绪友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其娟人民币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马继前、马绪友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其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后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2月3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23民初48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