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磊与李可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李可可,李长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539号原告:夏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可,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李长文,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夏磊与被告李可可、第三人李长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李可可、第三人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可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12000元,剩余按约定利率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用款人李秀海(2016年11月因车祸死亡)急需用钱向夏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10日,李秀海再次向夏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笔借款均是李长文经手、李可可担保,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本息。春节时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李可可催要借款,担保人一拖再拖,至今本息没有偿还。被告李可可辩称,钱是李秀海用的,总的一共借了100000元,钱应该由李秀海家里人来还,我已经和李秀海家里人协商过了,李秀海家里人愿意还钱,不过一次性还不清,可以先把利息付清,再继续用这钱,继续付利息。第一次是我打好条之后,夏磊把钱给李长文,李长文交给我,我把钱拿给李秀海的,第二次是夏磊把钱给我,我把钱交给李秀海及他家人的,借条上是李秀海按的手印,借条上字是我写的。第三人李长文辩称,李秀海托我弟弟来找我借款,说发不了工人工资急着用钱,我找着夏磊,夏磊也是找亲戚朋友在一起借给李秀海,第一次借给李秀海40000元,第二次借给李秀海60000元,经过李可可做的担保,我是经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秀海因急需发放工人工资,经李长文介绍认识夏磊,李秀海于2016年3月6日经李可可担保向夏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年底本息还清,李秀海给夏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贷款条,今用夏磊款肆万元(40000元),月息600元,年底本利还清,用款人:李秀海,担保人:李可可,经手人:李长文,2016年3月6日,支笔人:李可可”。李秀海于2016年7月10日再次经李可可担保向夏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3%,年底本息还清,李秀海给夏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贷款条,今用夏磊款陆万元(60000元),月息0.013,年底本利结清,用款人:李秀海,经手人:李长文,担保人:李可可,2016年7月10日”。李秀海于2016年11月发生车祸死亡,夏磊多次向李长文、李可可催要借款,李长文、李可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秀海分二次向原告夏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可可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债务人李秀海、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夏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李秀海、被告李可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李可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磊有权直接向被告李可可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夏磊要求被告李可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可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夏磊与李秀海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月利率为1.5%,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月利率为1.3%,两笔借款利率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夏磊要求被告李可可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