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44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姚某某、陈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每月750元,自2015年4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每月250元,自2015年4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姚某某、陈某某向杨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杨尉多次催讨本息未果,于2017年1月5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被告姚某某、陈某某。现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百世快递寄件联及相应的快运单号查询单打印件各两份,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为,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虽系打印件,但能与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能证明借贷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快递单系寄件联,查询单系打印件,且两份快递邮寄时间为2016年,无法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姚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与案外人杨尉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姚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杨尉(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5年4月2日,还息日每月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标准计算。出借人随时有权收回本息。担保人陈某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同日,杨尉向被告姚某某转账交付5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邹某某与案外人杨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债权人杨尉同意将对借款人姚某某的伍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新债权人邹某某,该债权的所有本金以及收益全部归属于新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杨尉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向杨尉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杨尉后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虽债权转让未提前通知,但现有法律并没有将诉讼方式排除在有效通知形式之外,故债权转让依法生效,原告即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姚某某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后亦不及时归还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月利率1.5%,违约金按日3%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债务在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姚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俞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