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上华与蔡洪锋、许松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上华,蔡洪锋,许松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623号原告:常上华,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蔡洪锋,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住高州市。被告:许松锋,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常上华与被告蔡洪锋、许松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准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为2278.5元由原告常上华负担。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赖金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