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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家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王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王喆,雷寒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45号原告:罗家庭,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系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6号。负责人:胡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黄孟,均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喆,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雷寒会,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原告罗家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支公司)、王喆、雷寒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被告嘉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被告王喆、雷寒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嘉禾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69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喆、雷寒会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02时38分,王喆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双方闪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罗家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家庭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合计13天(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膝部挫伤。2016年12月28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清远市公���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322.7元,2、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误工费8300元,5、护理费10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3699元。涉案车辆无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嘉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喆为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喆、雷寒会应对上述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业登记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鉴定发票、鉴定书、声明、工作居住证明。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雷寒会与驾驶员王喆编造虚假的事故经过,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若我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不合理,赔偿款项中的检验费986.4元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9年,不是20年。2、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其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需要按责任大小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够提交银行流���等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证明,无法计算护理费用,营养费用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交通发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嘉禾支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查报告。被告王喆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嘉禾支公司答辩内容是保险公司在笔录中诱导我陈述的,事实经过并非如笔录所述。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公司记录有误,事故后我在交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确实是我开的车,我们不存在调包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寒会辩称,与被告王喆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喆、雷寒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2时38分,王喆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109757,发动机号码:670119287)沿107国道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2269KM(清远××××区太和镇周田“海仔饭店”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穿过中间护栏缺口掉头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连州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周林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罗家庭)发生碰撞,造成周林和罗家庭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家庭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合计13天(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9322.7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4、左侧膝部挫伤;5、左肺上叶小结节查因;6、左肾囊肿。该医院在罗家庭的诊证明书中建议: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5、全休10周;6、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016年11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109757,发动机号码:670119287)的所有人是雷寒会,该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家庭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家庭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罗家庭于当天向该中心交纳鉴定费2580元。又查明,2017年1月10日,周林与罗家庭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每人5000元分配,伤残部分由罗家庭优先理赔。”,周林已于2017年4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803民初844号。罗家庭在诉讼中向本院声明“本人罗家庭同意不把周林作为本案的被告,无需周林向本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家庭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鉴定发票、鉴定书、声明;及有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雷寒会与驾驶员王喆编造虚假的事故经过的意见,王喆、雷寒会在被告嘉禾支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都确认是王喆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部门的办案人员也明确告知其未发现本次事故存在疑问,被告嘉禾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罗家庭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依法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22.70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嘉禾支公司认为检验费986.4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嘉禾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嘉禾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家庭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隆回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拟作证明,但由于该工作证明没有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记录、购买社保、银行流水等相关依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原告定残之日为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0元。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采信,但其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9年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70天,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8812元/年计算,即为:28812元/年÷365天×70天=5525.5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58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其此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2.7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5525.59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80元;合共81609.89元。由于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5525.59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合共68407.1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医疗费93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共10622.7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林与罗家庭受伤,周林与罗家庭对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每人5000元分配,伤残部分由罗家庭优先理赔”,这是周林与罗家庭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给原告;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407.19元给原告。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0622.70元-5000元=5622.70元,及未赔偿的鉴定费2580元,合共8202.70元(5622.70元+2580元),由于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即周林承担30%的过错责任:8202.70元×30%=2460.81元,王喆承担70%的过错责任:8202.70元×70%=5741.89元,故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5741.89元给原告。至于周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罗家庭已声明无需周林向其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这是罗家庭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喆、雷寒会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因被告王喆按过错比例分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此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嘉禾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查明身体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嘉禾支公司的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407.19元给原告罗家庭,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罗家庭,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41.89元给原告罗家庭;上述赔偿款合计79149.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家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864,原告罗家庭负担923元,此款原告罗家庭已预交1787元,超过原告罗家庭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罗家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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