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晓勇、罗凌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勇,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309号申请执行人:林晓勇,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明溪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罗凌,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林晓勇与被执行人罗凌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罗凌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凌所有的银行存款45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元 优审判员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捷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