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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丰泽西苑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惠小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繁荣办中央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晟凯公司上诉称,晟凯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按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了仲裁条款。金马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金马公司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内070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金马公司的起诉。金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晟凯公司与金马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晟凯公司将施工地点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金丰小区3#楼、4#楼、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金马公司。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提交仲裁委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未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亦未对选择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娜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