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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莫平与重庆市北碚区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平,重庆市北碚区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10号原告:莫平,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罗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8875170M。法定代表人:何仁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平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承建了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校园扩建项目1号食堂、教学综合楼工程劳务部分。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即被告在永川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校园扩建项目1号食堂、教学综合楼工地木工组做杂工,约定工资是200元一天。直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富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富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以上范围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建筑劳务服务;家政服务;屋面防水施工,装饰装修,建筑维修(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经营);销售五金交电,日杂,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劳务)。(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经营)。被告承接了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校园扩建项目1号食堂、教学综合楼项目的劳务。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通讯录照片的真实性。通讯录照片载明:永川财经学校扩建工程劳务公司通讯录。庭审中,被告对通讯录的意见为其没有通讯录,不清楚通讯录的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了信访记录。被告对信访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举示了证人彭其森、严道勇、张声林及张云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人彭其森、张声林、张云未出庭,故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还申请证人严道勇、蔡小波、杨秀奎出庭作证,证人严道勇陈述其在住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领班,负责管理,其与原告是属同一个生产队,因工地差人证人就喊莫平来做杂工,证人的工作是班组长安排,班组长结算工资后将工资发放给其与原告。证人蔡小波、杨秀奎均陈述其与原告是属同一个生产队,其均未在原告所在的工地上过班,但是听说是严道勇喊原告到工地上去的,亦听说原告在案涉工地的事情。被告对证人严道勇的质证意见为:其与原告为一个生产队的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对证人蔡小波、杨秀奎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均陈述系听说原告工作单位,且三证人均不属于原告的职工,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举示了工地照片、原告工作地点照片、证人证言照片及视听资料,被告对工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举示了彭其森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2015年4月起2015年5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及工资记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有两份工资表。另查明,案外人彭其森起诉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彭其森在庭审中陈述:严道勇到公司领取工资后发放给彭其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彭其森系其工人,但认为应以工伤程序处理,但并未确认严道勇是否系其工人的身份。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亦未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就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及工资由被告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工地照片、通讯录、彭其森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虽彭其森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严道勇到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彭其森未到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于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原告工作地点及证人书写证言的照片,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人严道勇、蔡小波、杨秀奎的证言,因其身份均不能确定为被告职工,证人蔡小波、杨秀奎陈述其证言为听说的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庭审中证人严道勇对被告的身份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证人严道勇、蔡小波、杨秀奎的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彭其森、张声林、张云,因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并未举示充足、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文杰审 判 员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