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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成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成军,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户藉地在江苏省沛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胡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胡成军应偿还江苏银行本息63065.46元及利息等。因胡成军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江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成军在南京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胡成军的财产线索,但该院未予函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成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息63065.46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黎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