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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13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向勇与华蓥市规划和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华蓥市规划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130号之五原告向勇,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规划和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全,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勇诉被告华蓥市规划和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以错列被告需另行立案诉讼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勇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石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