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长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森,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森在其居住处长乐市漳港街道蔚蓝海岸小区某栋宿舍楼楼下,盗走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摩托车。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森已归还被盗摩托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长森的供述,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长价认证[2016]294号价格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森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长森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森在其居住处长乐市漳港街道蔚蓝海岸小区某栋宿舍楼楼下,盗走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摩托车。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森已归还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长价认证[2016]294号价格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长森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长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人民陪审员 XX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