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付尚海与杨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尚海,杨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12号原告:付尚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付尚海与被告杨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付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杨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付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清平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60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付尚海现金60500.00元,大写陆万零伍佰元整,限期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3%(百分之叁)的月息进行计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杨清平辩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的形成是因被告在巫溪县腾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购买车辆时,有50000.00元尾款未支付。被告实际是欠腾达公司的购车款。另外,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到四川省成都市找被告催收购车尾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往返路费1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另外,被告应向腾达公司返还购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清平在腾达公司购买了价值125500.00元的吉利牌汽车一辆,并支付了购车款75500.00元。被告就下剩50000.00元购车款向腾达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腾达公司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期于2014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1.5%(百分之一点伍)的月息进行计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款。原告付尚海作为腾达公司的销售经理,曾向被告催收过下剩购车款,并向被告收取了1500.00元交通费。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尚海现金60500.00元,大写陆万零伍佰元整,限期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3%(百分之叁)的月息进行计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了下剩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尚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订车合同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巫溪县腾达汽车公司流水单、原告申请出庭证人乔友论的当庭证言;被告杨清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清平因在腾达公司购买车辆欠该公司50000.00元购车款,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条,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杨清平与腾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作为腾达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了下剩购车款,并支付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此时,被告杨清平与腾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对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举示的2015年6月23日腾达公司的流水账目中记载,原告代被告支付了60500.00元,结合被告已收回其向腾达公司出具的借条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已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了下剩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虽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原告通过向腾达公司支付金钱的方式,代被告履行了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款的义务,达到了被告向腾达公司清偿债务的目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其欠腾达公司的购车款,应向腾达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先向腾达公司就下剩购车款出具了借条,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知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为被告欠腾达公司的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后,被告与腾达公司的债务消灭,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清平与腾达公司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前向腾达公司支付下剩购车款50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付尚海于2015年6月23日代被告向腾达公司支付了下剩购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日期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下剩购车款50000.00元和从2014年12月27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即54389.04元(5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8%÷365天×178天=54389.04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7日,以借款本金54389.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900.83元(54389.04元×年利率36%÷365天×110天=5900.83元),对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50289.87元[54389.04元-(10000.00元-5900.83元)=50289.8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杨清平应向原告付尚海返还借款本金50289.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尚海返还借款本金50289.87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0289.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5元,由原告付尚海负担156.25元,被告杨清平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宗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