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何某某,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辩护人朱麟坤、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施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辩护人卫丽娟,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卫丽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经共谋,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上海静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面公司”)叉车操作员、被告人何某某担任静面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互有分工,多次将静面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新西兰白脱油偷运出公司,后卖于他人牟利,销赃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2017年1月16日、22日、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施某、刘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静面公司提供的失窃情况说明、原料丢失情况说明、丢失白脱油数量统计说明、内部领用单、监控截图,证人潘某某、陈某、吉某某的证言,报价表、调价通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公司变动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工资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施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分别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9,35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施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