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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跃溪与顾永飞、徐州恒润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溪,顾永飞,徐州恒润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230号原告:黄跃溪,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顾永飞,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徐州恒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18号路18-9-4(现南京路166#)。法定代表人:刘庆美。(原告诉状列明)原告黄跃溪诉被告顾永飞、徐州恒润劳务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700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14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同时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经本院调查,现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徐州恒润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跃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黄跃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宇审判员  董莉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