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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XX贵与被告谭邦明、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谭邦明,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004号原告:XX贵,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52×××××38。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谭邦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被告:陈燕,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4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主要负责人:洪荣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贵与被告陈燕、谭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谭邦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邦明、陈燕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804.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谭邦明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燕名下的闽C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才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王才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才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闽CA15**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136253.51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症、胸部外伤、全身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华闽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附加两处九级伤残;2.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出院后护理时间暂评定为2年;4.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15000元;5.原告脑损伤后是否存在只能精神障碍等,超出本中心鉴定范围,必要时委托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邦明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燕、谭邦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才久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伤者按照相应的赔偿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认可30%,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没有依据,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认可6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燕、谭邦明未依法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2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9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5.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诉请误工费按每天96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期按177天计算可予照准,误工费为16992元(177天×96元/年);7.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原告经治疗后行走不稳,依照相关标准护理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由此可见,部分护理依赖级应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级别。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原告请求按94天计算,可予准许。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二人不予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规定,护理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但附录A.9规定: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器”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左肩部多发骨折伴左臂丛神经重度损伤,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评定出院后护理时间暂定为2年是合理的,予以采纳。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主张按96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准许。综上,护理费为44131元(96元/天×94天+35107元/年×2年×50%);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附加二处九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酌情确认为62.2%,残疾赔偿金请求按12650.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残疾赔偿金为157368.49元(12650.2元/年×20年×62.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4000元;10.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46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车辆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在(2016)闽0582民初6909号一案中查明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才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911.01元、护理费9215.49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XX贵及另案原告王才久受伤,应根据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457.63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62193.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理费)÷[162193.51元+王才久医疗费损失88972.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736.68元{原告损失243491.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3491.49元+王才久损失10105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194.31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23950.69元(162193.51元+243491.49元-84194.31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谭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6765.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谭邦明应再支付原告216765.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燕、谭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贵经济损失74194.31元;二、被告谭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贵经济损失216765.48元;三、驳回原告XX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原告XX贵负担2143元,由被告谭邦明负担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习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人民陪审员  杨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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