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潘燕明与何药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燕明,何药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燕明,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本科文化,经商,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药花,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中专文化,经商,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号7天连锁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燕明与被上诉人何药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燕明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房界限相当明确,位置毫无争议,分房协议当中明确写明“何药花分得一层铺面朝东面即租给售楼部两大间,潘燕明分得中间两大间即租给家具店”,所得面积也成为定值,《分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房产证上面积要求一样,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一方面双方并未强调或要求双方实际使用面积一样,另一方面“要求”二字更是明确反映房产证上面积一样只是双方的希冀。可见《分房协议》第四条确与其他约定条款相冲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草率认定《分房协议》第四条与其他条款不矛盾且双方约定各占总面积的50%的事实,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必须按照抓阄后实际所得面积进行登记后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一致,而不能要求房管局进行面积相同的登记,即无法按照《分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登记,否则将违反《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分房协议》第四条既与1、2、3、5条矛盾,又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分房协议》未提交公摊面积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未出示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公摊面积的问题,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说法;4、上诉人认为目前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结构已成定局,为补足实际使用面积而改变房屋、商铺的结构,将损害房屋、商铺的使用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摊面积,将楼房一层面积中的22平方米补足给被上诉人,后又判令上诉人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案未涉及金钱给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内容不清。被上诉人何药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维持;3、双方各投资50%,就应当获得50%的权益,房屋套内公摊全部在被上诉人处,按照50%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公摊面积;4、本案所涉房屋的隔墙不是定死的割界墙,也不是承重墙,重新打墙也简单。原告何药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燕明无条件承担共同建盖房屋一层(宾馆大厅除外)公摊面积22平方米,并将套内面积22平方米在被告分得一层(宾馆大厅除外)处补足给原告;2、被告潘燕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投资比例均为50%)建盖了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74号的综合大楼。双方采用抽签的方式确认第三层至第九层及第一层宾馆大厅(大楼第一层西侧一大间)归属,双方对此无争议。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再次以抽签的形式分割第一层(除宾馆大厅外)的四大间及第二层楼。最终原告抽到第一层朝东面的两间及对应的第二层楼,被告抽到楼房第一层中间的两间及对应的第二层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协商以抽签方式决定大楼第一、二层各自使用及产权部分,抽签结果为何药花分得第一层铺面朝东面即现在租给售楼部的两大间;2、潘燕明分得中间两大间,即现在租给家具店;3、二层原告分得东面,被告分得西面,以图纸上的中间线为准;4、房产证上面积要求一样,双方各占50%;5、双方所拥有的二层铺面,按原设计图纸上中间东西朝向留2米宽过道供双方共同使用,如需要两把楼梯,则在原有中间楼梯基础上经过改造后供双方共同使用。”另查明,双方楼房的第一层分隔墙系租房时两家租户砌筑的。原告分到的第一层朝东的铺面包含整栋楼房的楼梯通道及消防控制室共计4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分房协议》,故《分房协议》有效。其中协议的第4条约定“房产证上面积要求一样,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与其他条款相矛盾。因此该协议第4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按50%的比例出资,且《分房协议》约定了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该楼房的楼梯通道及消防控制室系公摊部分,双方应共同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楼房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的公摊面积22平方米,并由被告将其分得的楼房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面积中的22平方米补足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协议上提到的面积要求一样,只是双方的愿望,假如办不成一样,就按实际面积办理”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燕明承担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74号的楼房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的公摊面积22平方米,由被告潘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抽签所得的楼房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面积中的22平方米补足给原告何药花。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通知证人潘安福出庭作证,欲证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房协议》之前,我们还签订过另外一份分房协议,房产分割协议是不按面积相等的方式分割,商量过由被上诉人补偿三万元,但是房产证是办成面积相等。潘安福与本案的处理有厉害关系,是本案的权益人之一”。经过质证,上诉人认可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潘安福的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潘安福的证言不属实。2、上诉人通知证人覃士春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房前明确约定房屋面积差价的补偿”。经过质证,上诉人认可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覃士春的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以前不认识出庭证人。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潘安福的证言,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人覃士春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潘燕明是否应将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74号的楼房第一层(宾馆大厅除外)的22平方米补足给被上诉人何药花;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第4条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潘燕明与被上诉人何药花于2016年5月12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房协议》,前提是在协商一致并通过抽签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的基础上,所以该《分房协议》合法有效。而其中协议的第4条约定的“房产证上面积要求一样,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与当事人双方实际对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相符,因此该协议第4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实际各按50%的比例出资,《分房协议》约定了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但是该楼房的楼梯通道及消防控制室系公摊部分,在双方约定未明确的情况下,从体现公平的原则考虑,公摊部分也应该由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共同分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燕明与被上诉人何药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第4条约定的“房产证上面积要求一样,双方各占总面积的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双方实际对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相符,所以公摊部分也应该由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共同分担。故上诉人潘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潘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张学良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