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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王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曾玉珊、胥冰心,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王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62×××20。(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51699.10元、利息7961.86元、滞纳金2524.03元。(三)信用卡合约约定: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条款。收费标准订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四)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51699.10元、利息7961.86元、滞纳金2524.03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网站2016年9月29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扩大“贷记卡境内取现手续费”适用范围,适用于境内本行和他行渠道预借现金和溢缴款的取现、转账和充值,以及挂失后,境内柜台紧急取现。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51699.10元、利息7961.86元、滞纳金2524.03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