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9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责人:陶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大顺被执行人:郑芝凤被执行人:王旭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中溪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宁第00058474、00058475、00058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1451、1452号],被执行人郑芝凤、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津河商贸大厦北楼的0405室房产(房权证号:房地权证宁字第000274**)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556号],被执行人王大顺、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津河商贸大厦北楼的0404室房产(房权证号:房地权证宁字第00027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557号]。经敦促,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又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中溪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宁第00058474、00058475、00058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1451、1452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芝凤、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津河商贸大厦北楼的0405室房产(房权证号:房地权证宁字第000274**)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556号]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大顺、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津河商贸大厦北楼的0404室房产(房权证号:房地权证宁字第00027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557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逸峰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