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海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0号罪犯林海峰,男,1979年11月29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林海峰限制减刑。被告人林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雨新、李立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此案经本院复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吉刑三核字第59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林海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林海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林海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林海峰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海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