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吴子华与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华,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8082号原告:吴子华,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孙浩锋,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吴子华与被告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吴子华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子华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子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吴子华负担。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无异)书 记 员 王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