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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吴子华与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华,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8082号原告:吴子华,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孙浩锋,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吴子华与被告孙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吴子华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子华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子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吴子华负担。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无异)书 记 员  王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