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峰、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桥人民医院北门出发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泰大药房门口时,停车在路边休息,被群众举报至泰兴市公安局,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耿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