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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春荣等三人申请苗兴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荣,宋淑荣,XX,苗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34号申请执行人:赵春荣,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申请执行人:宋淑荣,女,1944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申请执行人:XX,男,1999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执行人:苗兴全,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庆安县。本院在执行赵春荣、宋淑荣、X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苗兴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是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春荣、宋淑荣、XX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苗兴全财产所在地及住址在庆安县人民法院,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12执指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案件由庆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赵春荣、宋淑荣、X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苗兴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指令庆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晓龙审判员  张学斌审判员  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增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