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雅秀与闫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秀,闫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26号原告李雅秀,女,49岁,汉族,初中文化,焦化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兵,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金融广场1-B1081。负责人崔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608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1.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331.8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十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闫兵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在中滩农场四分场魏大厚家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原告李雅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兵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以被告闫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定被告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右侧第1-7肋骨折,双肺多发硬结灶,胆囊息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胸部X线,门诊随诊等。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闫兵支付。就原告的伤情,由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雅秀被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要求以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有异议。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6095元计算误工费,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120日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867元(36095元÷365天×120天)。四、护理费:6804元(113.4元×6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1.8元(21876元×11年×10%÷2人)。原告母亲王树珍,1948年2月17日出生,现年69周岁,共有2个子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范畴,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蒙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闫兵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被告闫兵属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有效快捷的填补损失,该险种中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为判断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兵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1867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5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489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700元由被告闫兵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20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闫兵负担受理费25元,超标的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