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倍瀚、于少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倍瀚,于少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倍瀚,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龙,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梁倍瀚因与被上诉人于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5民初4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8月5日,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汽车起重机一台,使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该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居住地在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或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决算单》,该决算单第五条约定:“本结算单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