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兴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兴新与林某1、林某2等人在尤溪县汤川乡龙翔接“飘飘然”酒楼吃饭时喝了一些酒。饭后19时许,吴兴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离开“飘飘然”酒楼从汤川乡往溪滨村方向行驶,途经光明村老机砖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0时03分,吴兴新在尤溪县汤川乡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吴兴新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新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等;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09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新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兴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