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世忠与钟永权、徐锡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忠,钟永权,徐锡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23号原告:朱世忠,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永权,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锡滔,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朱世忠与被告钟永权、徐锡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世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1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仍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日),被告徐锡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7月3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永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锡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委托吴宝添将以上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钟永权借款期满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故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回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贷款人朱世忠与借款人钟永权、担保人徐锡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永权向朱世忠借款10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借款汇至钟永权指定的账户:户名钟永权,账号62×××11,开户行农业银行;徐锡滔自愿为钟永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朱世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2年。”同日,原告委托吴宝添将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钟永权。本院认为:被告钟永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钟永权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并应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徐锡滔就钟永权与原告朱世忠之间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徐锡滔应对被告钟永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锡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永权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世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徐锡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永权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朱世忠已预交的受理费282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