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光星与高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星,高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07号原告:韩光星,男,汉族,2002年6月29日生,住新乡市。法定代理人:韩洪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韩光星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英,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建军,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过境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683811055W。负责人:侯晓东。原告韩光星与被告高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洪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7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23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大蒲水路口与被告高建军驾驶豫G×××××/豫G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高建军作为豫G×××××/豫G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兼车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豫G×××××/豫G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军辩称: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请法院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高建军负同等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2、豫G×××××/豫GC0**挂重型牵引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高建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建军是适格被告。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历2套、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高建军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住院后,被告高建军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高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高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及被告高建军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高建军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高建军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军共赔偿三受伤者5000元,并不能证明赔偿原告5000元,故应认定赔偿原告款2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7日23时30分,被告高建军持A2E证驾驶其所有的豫G×××××/豫GC0**挂(悬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蒲水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乘坐郝豪义、陈荣奎、范进财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郝豪义、陈荣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豪义、陈荣奎、范进财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颅脑损伤,锁骨骨折,桡神经损害,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44413.38元。豫G×××××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G×××××/豫GC0**挂(悬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建军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以上共计44878.3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878.38元,被告高建军应按责赔偿原告17439.19元(34878.38元×50%),因被告高建军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高建军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39.19元。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高建军辩称,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光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韩光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39.19元。三、驳回原告韩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4元,由原告韩光星负担178元(已交纳),被告高建军负担4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韩光星诉讼费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