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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腾某某,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辩护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办养猪厂、服装店、担保公司等名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支付1.5分至3分不等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肖某某等40余人融资借款811.1万元。签字并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现均未归还。 2016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华兴路48号401室内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年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7栋一居民楼内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办养猪厂、服装店、担保公司等名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支付1.5%至3%不等的高利息为诱饵,两人单独或共同出具借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11.1万元。上述款项均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表(单位元): 游某某 240000 林欣 60000 张美珍 150000 林贻顺 90000 吴发荣 70000 高小珍 260000 郭风 250000 肖某某 230000 李荣芳 65000 朱丽雅 120000 张晖 30000 张美凤 210000 罗华珍 630000 江人蕊 10000 陈惠珍 90000 李某某 30000 陈眉雨 150000 金建容 139000 游宝英 20000 周建珍 190000 饶俊玲 170000 薛碧华 420000 曾招秀 250000 黄小明 942000 张香妹 230000 翁翠蓉 130000 翁宜英 60000 林青 110000 李荣华 10000 黄金玉 390000 余仙姬 60000 姚惠英 10000 许莲英 115000 肖红金 40000 林五一 80000 黄高祖 10000 肖红英 270000 黄薇 30000 余秀珍 50000 马聪 110000 王光水 50000 陈人忠 740000 林义荣 100000 陈国光 80000 杨宝英 40000 邓建华 160000 郑瑛 30000 丁鸽亮 390000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华兴路48号401室内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年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7栋一居民楼内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四十八人的报案记录、陈述、借条,证人谢菲毅的证言、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吸收公众资金行为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未归还,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当,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811.1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