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华德俊与崔海涛、盖之春、陈娟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德俊,崔海涛,陈娟兰,盖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德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崔海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陈娟兰,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盖之春,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华德俊与被执行人崔海涛、陈娟兰、盖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涛、陈娟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德俊货款177700元及利息(以1777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盖之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崔海涛、陈娟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崔海涛、陈娟兰、盖之春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华德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崔海涛、陈娟兰、盖之春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已查封盖之春所有的位于上海花园35幢303室房地产一套、查封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另被执行人崔海涛、陈娟兰所有的位于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B区8号楼的房地产已被另案拍卖并已成交,现申请人同意待后续参与分配。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盖之春银行存款38500元,另被执行人崔海涛、陈娟兰名下无银行存款。陈娟兰工资已被另案及本案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盖之春已履行20000元,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2305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