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Cerberus Asia Pacific Advisors Limited)、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Four Seas Investment Consultants Ltd.)与博龙(北京)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博龙(北京)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FourSeasInvestmentConsultantsLtd.)。法定代表人:石伊恩(IanJamesSTONES),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昕,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CerberusAsiaPacificAdvisorsLimited)。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杰·福斯特(LouisJacobFORSTER),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龙(北京)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杰·福斯特(LouisJacobFORSTER),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上诉人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普世公司)、被上诉人博龙(北京)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伊恩及其委托代理人XX、井昕,泽普世公司和博龙(北京)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泽普世公司向四海公司给付报销款美元54336.32元、公证费港币96488元、差旅费港币24000元;博龙(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海公司与泽普世公司拟签署的服务合同中“博龙”一方包括博龙(北京)公司,博龙(北京)公司应与泽普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不支持四海公司报销款、公证费、证人差旅费、服务费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四海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发送给泽普世公司报销款账单,该账单中7月29日的日本签证费与四海公司提交的由路易斯·杰·福斯特签字的办理签证邀请函的内容能互相印证,并且该账单的内容与双方合作期间往来邮件的内容有多处能够互相印证。其次,公证认证费用发票的内容中完全可以看到四海公司正式英文名称、收费项目及收费金额,上述内容并不必须翻译成为中文才能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因此,未提交中文翻译不能构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泽普世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四海公司与泽普世公司甚至柯某就收费标准或者方式达成所谓的一致。而且,四海公司明显存在伪造2003年一月二月账单的行为。因此,鉴于四海公司恶意伪造证据,更加印证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四海公司明确说明柯某无权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决定合同条款,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四海公司与柯某就合同最重要内容的收费方式和服务协议本身达成一致。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无论是四海公司还是柯某均明知柯某无权签订合同。3、没有证据证明四海公司提供了其所陈述的所谓服务。4、柯某在陈述中明确其自泽普世公司离职后,与四海公司和石伊恩有过多次合作。因此,柯某与四海公司和石伊恩明显存在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完全不足信。5、一审判决认定美元利息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6、本案依法不应由朝阳法院审理,泽普世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正确的。四海公司针对泽普世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泽普世公司的上诉请求。1、柯某是否有权签订合同是公司的内部安排,四海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必要进行了解。从商业角度,我们认可柯某董事的身份,并且在柯某指令和直接参与下,四海公司为博龙提供了相关服务。服务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双方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生效。2、账单四海公司一直是依照相关约定对博龙公司发出,并没有所谓的混淆的情况,完全不能推出所谓账单不具有真实性的结论。3、四海公司已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四海公司向博龙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服务。4、柯某是否与四海公司和石伊恩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5、关于利率,合同法和最高法的批复都规定法院可以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6、管辖问题已有生效裁定确定由朝阳法院管辖。博龙(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与2007年。纠纷发生时我公司还没有成立,与本案毫无关联,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综上,不同意泽普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泽普世公司的意见。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及总裁石伊恩在中国长期从事投资顾问和商业咨询业务,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并享有良好的声誉。泽普世公司系美国博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博龙(北京)公司系泽普世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均负责美国博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投资活动。2002年下半年,泽普世公司为实现其母公司开拓中国业务、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目的,由时任总经理的JaideepKrishna先生找到我公司,要求聘请我公司为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提供顾问服务。双方于2002年底达成基本共识,即:泽普世公司聘请我公司为其独家投资商业顾问,为其在华寻找投资金融机构、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和房地产投资方面提供顾问服务,具体包括介绍在华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对潜在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进行财务及商业分析、协助谈判和提供公关服务;服务期限6个月,从2003年1月1日起算;泽普世公司每月支付我公司服务费3万美元,为我公司报销为履行服务义务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每月不超过5000美元。达成上述共识后,泽普世公司立即聘请律师事务所制作聘用合同文件,同时要求我公司立即为其开展工作。由于泽普世公司的母公司内部程序繁琐,故合同经过了数次调整和修改并形成多个版本,但上述关于服务的内容、期限和报酬的约定无任何改变。我公司以北京为工作基地,多次前往各地为泽普世公司提供服务,与数十个潜在投资目标和政府官员在中国会面。在这个过程中,我公司准备了大量的文件和材料,包括背景备忘录、战略建议、会议记录、分析谈判的关键点等,发出了超过700封的电子邮件,直接用于该项目的时间高达数千小时。通过这些艰苦的努力,我公司形成了以交通银行、辽宁省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中国银行不良贷款、广东发展银行为主要对象的潜在投资项目清单。至2003年9月,我公司应邀到东京与泽普世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杰福斯特(LouisJ.Forster)会见时,比较成熟的投资项目已达18个。上述每项工作都经泽普世公司授权同意、甚至由其工作人员直接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绝不存在我公司未经泽普世公司同意擅自为之的情形。2003年8月,泽普世公司由于自身内部的原因,通知我公司退出在大陆和香港的业务。我公司应其要求,解决了遗留问题,在维护泽普世公司声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以使事件得以平息和顺利解决。从2003年10月2日至今,我公司超过11次提供发票要求泽普世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顾问服务费及报销相应的开支,并应其要求提交了详细的费用清单和发票。但由于泽普世公司及其母公司内部的原因,致使未能支付任何费用。经过多次交涉,泽普世公司的董事于2007年4月5日提出了以支付5万美元而解决该纠纷的提议。我公司没有接受。现我公司起诉,要求泽普世公司、博龙(北京)公司支付服务费27万美元;赔偿利息损失(以27万美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付报销款54336.32美元;给付公证费21684元、公证费96488元港币、翻译费5298元、证人差旅费24000元港币。博龙(北京)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四海公司所述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泽普世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从未聘请四海公司或签署过协议,四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形成合同关系。关于提供服务情况,四海公司提供了一些私人邮件,邮件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四海公司提供的账单报销单据,也没有经我公司的确认。我公司虽在开拓中国市场,但没有同意和派人参加相关的工作事项。后期四海公司确实与我公司进行过沟通,我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了结此事,但不代表双方成立法律关系。四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普世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至2004年5月19日期间的曾用名称为博龙亚洲有限公司(CERBERUSASIALIMITED)。四海公司主张2002年底其与时任泽普世公司总经理的柯某(JaideepKrishna)达成协议,由四海公司为泽普世公司在中国参与金融机构投资、国有企业重组、房地产投资等方面提供商业顾问服务,具体包括介绍在华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对潜在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进行财务及商业分析、协助谈判和提供公关服务;服务期限6个月,从2003年1月1日起算;泽普世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3万美元,并报销不超过5000美元的实际支出费用。泽普世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四海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柯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3月到2003年9月担任博龙亚洲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博龙远东有限公司派到博龙亚洲有限公司香港办公室工作,于2003年9月底离开博龙(北京)公司。2002年12月,我代表博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与石伊恩先生、郑中华女士及四海公司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下,他们从2003年1月1日开始在中国给“博龙”提供服务,“博龙”高层管理人员全部了解和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基本条款如下:在合同关系上,“博龙”一方指的是一个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博龙亚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公司以及与其同一个上级公司控股之下关联公司;“博龙”在口头和书面通知上向石先生、郑女士和四海公司明确制定这个合同关系;石先生、郑女士及四海公司给“博龙”提供服务,协助“博龙”寻找投资机会,协助组成项目及促使谈判过程,在各种公关领域提供建议和协助“博龙”开展其在华的业务;“博龙”同意从2003年1月1日起给石伊恩先生、郑中华女士及四海公司每月3万美元的服务费及报销跟“博龙”协议有关的差旅等直接产生的费用,还同意为每一项成功的投资项目支付成功费;在同意协议的基本条款以后,石先生、郑女士和四海公司已经为“博龙”开始提供服务,2003年1月初,“博龙”给石先生、郑女士及四海公司提交草稿协议的第一个版本,协议制定生效日是2003年1月1日,此后几个月“博龙”向郑女士、石先生等人提供了该协议的几个修改版本,协议不同版本修改的内容不多而且都涵盖原协议以上所列的“博龙”的义务的基本条款,即有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每月的服务费为3万美元,和“博龙”将付报销的费用,虽然“博龙”没有签署其提供的协议的任何版本,但“博龙”一直向石先生、郑女士表示其将会按照已经同意的协议条款,支付给他们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自2003年1月到2003年9月,石先生、郑女士给“博龙”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以下:给“博龙”介绍几个相当大的投资机会、启动和促使其收购交通银行股权、启动投资辽宁省政府推荐的国有企业的机会、启动投资广东发展银行股权和其它项目的机会;石先生、郑女士为“博龙”多次出差到辽宁、上海和广东,也安排和介绍很多政府官员和潜在的投资伙伴;到2003年7月,石先生、郑女士给“博龙”的16个项目所提供的服务和支持的范围都列在本宣誓书所附的项目名单上;2003年9月,“博龙”决定从中国所有的项目退出,我代表“博龙”通知郑女士和石先生将于2003年9月底停止给“博龙”提供服务。附件:16个投资项目为:交通银行、中国银行香港不良贷款、中国开发银行不良贷款、广东发展银行、辽宁并购、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天津市的不良贷款、北京国际信托公司、金谷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光大银行、辽宁省不良贷款、中国普天公司、海南省房产不良贷款、中国银行投资银行。审理中,柯某出庭作证,证实:我直接受雇于博龙亚洲有限公司,我代表博龙亚洲有限公司与四海公司协商,而合同是博龙亚洲有限公司代表博龙集团与四海公司建立,但我没有签署合同的权利,签署合同需要路易斯·杰·福斯特或者马克签署;经路易斯·杰·福斯特确定,签署合同的主体可能是博龙亚洲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博龙亚洲有限公司。2、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伊恩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与柯某之间有关服务进展的电子邮件,其中有邮件被抄送泽普世公司的董事路易斯·杰·福斯特,证明四海公司在泽普世公司的同意和参与下为泽普世公司提供了咨询顾问服务。3、2004年1月1日石伊恩向路易斯·杰·福斯特发出提出报销服务费用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2003年3月的小时费3.8万美元、杂项费用6572.67美元,2003年4月的小时费2.6万美元、杂项费用249.08美元,2003年5月的小时费2.5万美元、杂项费用814.67美元,2003年6月的小时费3万美元、杂项费用3418.33美元,2003年7月的小时费3万美元、杂项费用1315.62美元,2003年8月的小时费3.3万美元、杂项费用3373.03美元,2003年9月的小时费1.8万美元、杂项费用718.79美元。4、石伊恩于2007年11月、2012年11月与泽普世公司的董事马克·艾·内伯伦特(MarkAlanNEPORENT)之间就服务费用及报销费用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5、路易斯·杰·福斯特于2003年7月向四海公司的郑中华发出的邀请函,其中载明泽普世(博龙)日本株式会社邀请郑中华赴日本就关于由四海公司发起和提供的潜在中国投资项目的介绍和事宜,与泽普世(博龙)日本株式会社的多位高级执行官进行会谈。6、交通银行向泽普世亚洲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入股交通银行的复函,其中载明的联系人为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普世公司、博龙(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邮件为私人邮件往来,与其无关;证据3未收到,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不认可。四海公司主张其因诉讼支付公证费21684元、公证费96488元港币、翻译费5298元、证人差旅费24000元港币,并向法院提供金额为21684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6431元的翻译费发票。泽普世公司向法院提供马克·艾·内伯伦特的证言,内容包括:本人是泽普世资本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CCM)的首席运营官、总顾问和高级常务董事,本人自1998年起一直任CCM的执行官;柯某从来不是CCM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成员,其从未获得过授权可以代表CCM签署任何有关交易的协议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使CCM受义务、责任或协议束缚;CCM从未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服务协议,约定CCM接受任何服务,并为任何类型的服务补偿四海公司,本人或CCM的任何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成员也未曾对任何该等协议进行过授权;泽普世亚洲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ACM)是位于特拉华洲的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CACM成立以来,该管理人员任命本人为CACM的常务董事和首席运营官,柯某从来不是CACM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成员,柯某也从未获得过授权可以在任何交易中代表CACM,或在任何交易中代表CACM签署任何协议或文件;CACM从未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服务协议,据此CACM将为任何类型的服务补偿四海公司;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AL)是香港一家私人有限公司,CAL是CCM及其关联公司关于亚洲资产潜在投资机遇的顾问,并为其随时认为值得考虑的收购、出售和其他行动提供建议;CAL获得仅担任特定的泽普世关联实体顾问的授权,而从未得过授权可以在任何交易中代表CACM或CCM,或在任何交易中代表CACM或CCM签署任何协议或文件,或以其他口头或书面方式使CACM或CCM受任何义务、责任或协议束缚;2007年本人担任CAL的董事;CAL从未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服务协议,据此CAL将为任何类型的服务补偿四海公司,本人、Forster先生或CAL的任何其他董事代表也从未对任何该等协议进行过授权;1998年3月11日,柯某与CCM的一家关联公司泽普世远东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FEM)签订雇佣协议,按照其规定,柯某拥有CFEM的常务董事头衔;1998年3月13日,柯某与CFEM签订了借调协议,约定柯某担任CAL香港办事处的常务董事;1998年10月30日,通过CAL董事决议,柯某被任命为CAL的董事和常务董事,自1998年6月1日起生效;1999年9月20日,经柯某同意,原任命柯某为CAL董事和常务董事的决议被CAL董事会议撤销,但是为了业务需要,柯某被授权可以继续使用常务董事的头衔,柯某从未担任过CAL的总经理;柯某从未获得过授权可以在任何与四海公司的交易中代表CAL,或在任何与四海公司的交易中代表CAL签署任何协议或文件,或以其他口头或书面方式使CAL受任何与四海公司实施的交易的义务、责任或协议束缚;尽管本人无数次请求石伊恩提供有关任何服务的文档或协议,但他代表四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响应或文件,而且我们双方之间信件来往经常需要数月或数年,在我本人向他发出初次请求数年后,石伊恩才提供的一些所谓文件并未反映我们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四海公司提供过任何有意义的咨询或顾问服务;2002至2004年,考虑到中国的法律和政治架构不适合泽普世的投资类型,那段时期泽普世的所有关联实体(CCM、CACM、CAL、CFEM等)均在中国没有正式的业务计划;我曾于2007年4月向四海公司提出支付5万美金,用于了结四海公司不断纠缠此事,我提出上述提议的原因,是四海公司和石伊恩先生毫无根据地要求泽普世公司支付四海公司的服务费事宜,我为了对方不再纠缠,尽量减低沟通成本,所以提出可以支付5万美金,上述提议,绝不代表泽普世公司存在委托或四海公司有向我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海公司主张其与泽普世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泽普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四海公司与泽普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根据四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四海公司与时任泽普世公司常务董事的柯某曾就服务项目及报酬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四海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而柯某在泽普世公司任职,再结合柯某将有关服务进展的电子邮件抄送泽普世公司的董事路易斯·杰·福斯特等情节,四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柯某为职务行为,系代泽普世公司与其进行协商,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泽普世公司。四海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为泽普世公司提供服务,泽普世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四海公司服务费。泽普世公司主张四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四海公司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曾因此中断,故对泽普世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四海公司要求泽普世公司给付服务费27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要求泽普世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要求泽普世公司给付报销款54336.32美元、公证费96488港币、证人差旅费24000元港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四海公司要求泽普世公司给付公证费21684元、翻译费5298元,属于四海公司合理损失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因四海公司与博龙(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四海公司要求博龙(北京)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泽普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海公司服务费二十七万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四海公司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上述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二、泽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海公司公证费二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三、泽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海公司翻译费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四、驳回四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8元,由四海公司负担3925元(已交纳),由泽普世公司负担19623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四海公司与泽普世公司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四海公司表示系与泽普世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服务合同,亦认可其与博龙(北京)公司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关系。就柯某的证言,四海公司表示认可;泽普世公司和博龙(北京)公司表示不认可。本案中,四海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说明如下:1、公证费21684元是公证电子邮件所产生的费用;2、公证费港币96488元是针对四海公司主体资格、董事会决议等主张权利需要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3、翻译费5298元是因柯某不懂中文,证人出庭提供翻译的费用;4、证人差旅费24000元是给柯某的,是往返北京到香港和北京两晚酒店的费用。另查,博龙(北京)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一审中,泽普世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94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泽普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泽普世公司和博龙(北京)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四海公司主张的服务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但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方,即四海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四海公司与时任泽普世公司常务董事的柯某曾就服务项目及报酬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四海公司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故四海公司与泽普世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虽然泽普世公司和博龙(北京)公司不认可柯某的证言,但合同成立时,柯某系泽普世公司的常务董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作出的的证言证明力较高,法院予以采信。四海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提供服务,泽普世公司理应向四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提供服务、费用举证等相关情况,酌情判处泽普世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部分公证费和翻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泽普世公司持续主张权利,四海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博龙(北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四海公司要求博龙(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海公司和泽普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960元,由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已交纳),由泽普世亚太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205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