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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阳生、华祖香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阳生,华祖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60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锡斌,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郑阳生,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华祖香,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阳生、华祖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锡斌、被告郑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阳生、华祖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310.76元、前期利息5248.45元(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1.07%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华祖香所有的位于武宁县新宁镇××小区××室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武土国用[2011]第1188号)享有抵押物权,并对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7310.76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郑阳生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阳生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阳生以被告华祖香位于武宁县新宁镇××小区××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阳生发放贷款100000元,一年后被告郑阳生偿还了50000元,余欠5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阳生又重新办理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07%。之后,被告郑阳生未按约归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7310.76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郑阳生辩称,欠款及抵押情况属实,但答辩人现在确实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华祖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原称为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与被告郑阳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阳生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合同另外还就提款时间和方式、担保以及违约情况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朝阳信用社与被告华祖香及案外人郑家贵(已故)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华祖香、案外人郑家贵(被告华祖香之夫、郑阳生之父,已故)共有的位于武宁县新宁镇××小区××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郑阳生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阳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阳生按约支付利息,款项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689.24元,余欠本金47310.76元,前期利息5248.45元(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及之后的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因经济困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抵押房屋为被告华祖香与案外人郑家贵(已故)共同所有,郑家贵于2013年10月13日死亡。2013年6月14日,被告华祖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明细表、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均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阳生在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到期一次偿还本息。现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偿还全部本金,属违约。被告华祖香已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10.7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阳生之间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11.07%上浮20%的标准支付后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祖香就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抵押权已设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两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为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华祖香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案件诉讼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阳生、华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310.76元、前期利息5248.45元(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以本金4731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华祖香名下的位于武宁县新宁镇九岭小区22栋1-1-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款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