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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国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31号原告:黄国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家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鄂D×××××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已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9时10分左右,由黄国胜驾驶鄂D×××××平板货车在资市镇古堤村11组路段曾大河桥梁建设施工公司装卸预制板,在倒车时,将正在指挥其倒车的张某挤压至车后方由徐杰操作的鄂D×××××吊车上,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2日由江陵维稳办、资市派出所、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由张某的父亲李志强,鄂D×××××机动车驾驶员黄国胜,张某工作单位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湖北远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由黄国胜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家属60万元,2017年2月24日张某父亲李志强在江陵维稳办主任严瑞祥手中领取60万元的赔偿金,原告赔偿张某家属后,收集证据,整理材料,向鄂D×××××机动车保险单位提出理赔要求,因协议不成,导致原告依法向人民提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由黄国胜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家属6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按照道交法,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划分认定书,张某的指挥存在过错,四方的和解协议是原告黄国胜自愿达成的,该案件不能按照全责赔偿。按照保险协议赔偿金额只有55万,不能超过保险限额。张某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出的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付,张某的工作单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某是以城镇标准来赔付;二、本案事故未按交通事故程序划分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四、被告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9时10分左右,由黄国胜驾驶鄂D×××××平板货车在资市镇古堤村11组路段曾大河桥梁建设施工公司装卸预制板,在倒车时,将正在指挥其倒车的张某挤压至车后方由徐杰操作的鄂D×××××吊车上,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4日由江陵县公安局资市派出所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张某死亡原因鉴定,2017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事故导致重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脊髓损伤而死亡。还查明,张某系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1日受雇于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工资为2500元。还查明,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2月22日张某的父亲李志强、鄂D×××××机动车驾驶员黄国胜、张某工作单位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湖北远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由黄国胜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家属55万元。2017年2月24日黄国胜已一次性赔偿55万给张某家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保单、接警说明、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国胜驾驶鄂D×××××平板货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张某挤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虽未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但该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及基层组织进行调解,由原告黄国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院核定被保险人黄国胜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是: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20000元;共计631380元。被告认为张某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付,本院认为张某的经常居所地和收入来源发生在城镇,且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反驳意见,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原告黄国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黄国胜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并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了55万元,且赔偿金额小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向黄国胜赔偿保险金55万元,对未赔偿的部分,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可不予赔偿。关于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系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并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诉讼费、仲裁费的承担等免责条款作出特别释明。故,本案诉讼费的处理,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关于被告认为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吊车应当最低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鄂D×××××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国胜保险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黄国胜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