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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某饭店服务员。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其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饭店做服务员下班换衣服的时间,将饭店老板被害人赵某放在吧台的微软牌平板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员工宿舍的客厅公用衣柜后面。23时许,赵某发现刘某某盗走平板笔记本电脑并报警。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笔记本电脑价值6923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建议法庭对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盗窃失主吴某现金490元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失主赵某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饭店,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该饭店做服务员。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的某饭店员工宿舍盗取失主吴某现金490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失主赵某放置在“独家记忆”饭店吧台上的微软牌Pro41724型平板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匿于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的某饭店员工宿舍的客厅公用衣柜后面。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微软牌Pro41724型平板电脑一台,于2017年3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23元。现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赵某。(二)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赵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长安区)刑认[2017]24号关于被盗窃的微软牌Pro41724型平板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现场监控截图,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90元依法追缴,发还失主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