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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荣生,程国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542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负责人郑海,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叶荣生,女,住井研县。被执行人程国根,男,住井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受理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荣生、程国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646538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248291.2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本金4646538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248291.20元、公告费260元。被执行人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荣生、程国根尚欠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金4646538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248291.20元、公告费260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