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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贾文忠承包经营户与贾小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忠承包经营户,贾小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602号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贾文忠,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住南梁村东阳院008号。被告:贾小四,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襄汾县。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贾小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忠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6亩土地的流转费48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我与邓庄镇南梁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将我原承包的赵四线南鸭池6亩土地流转给南梁村委会,合同约定每年给付7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1日止,2012年南梁村委会将合同解除,我及其他八户承包经营户将土地租给被告,约定自2013年起每亩租金为800元,合同一直正常履行,今年被告告诉我说我的土地亩数不够,不支付租金,而其他八户村民的租金均已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贾小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二轮延包时,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分得南梁村鸭池6亩土地。2007年6月13日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与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贾文忠承包经营户将赵四线南鸭池6亩土地流转给邓庄镇南梁村委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1日止,南梁村委会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本年度租金700元,在土地流转期间,双方不得私自撕毁、非法变更流转合同。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贾文忠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调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将自己承包的鸭池6亩地流转给南梁村委会,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已与南梁村委会解除合同,将鸭池6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贾小四,其仅提供武建荣、桑启明、杨作栋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贾小四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文忠承包经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