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医院,在门诊部厕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控罪,其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当天张某乙打电话是要还钱给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医院,在门诊部厕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员张某乙处扣押了1包透明晶体,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手机1台、现金100元,现金已被办案人员取回。5、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44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张某乙之间有多次主叫、被叫的通话记录。7、录音录像,证实购毒人员张某乙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在石滩医院见面,后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的现金100元的编号与购毒人员打电话时所持纸币的编号一致。8、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增法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毒品再犯,且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8月9日下午,我打电话叫一名石滩籍的贩毒男子拿100元毒品到增城区石滩医院给我,该男子于当天17时许打电话说到了,我们约定在一楼厕所里交易毒品,他很快来到厕所并给我1小包毒品,我给他1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贩毒男子,并指认出交易地点、手机通话记录及其交给对方的毒资的照片。11、证人张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在增城区石滩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后,其两人与其他公安人员在双方约定进行毒品交易的石滩医院门诊部厕所附近埋伏,并当场将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缴获相关毒品、毒资。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9日的前几天,一名经朋友介绍认识约10天的“广西仔”向我借了100元,他于8月9日下午打电话说要还100元给我,叫我到石滩医院。我去到后,他带我到医院走廊一通道处给我一张百元现金,我步行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指认,其指认出缴获的百元现金、手机及通话记录、抓获地点。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是到场收取张某乙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购毒人员张某乙及证人张某丙、刘某丙的证言与录音录像、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购毒人员张某乙是以购买100元毒品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并约定在石滩医院见面,后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抓,现场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购毒人员张某乙用于支付毒资的现金1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