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桂敏与李超、姜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敏,李超,姜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253号原告:吴桂敏,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姜秀娥,女,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定,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桂敏与被告李超、姜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被告李超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当事双方约定月息2%,用期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超辩称,这张借款条上面的签字是本人写的,的确有借款一事,但是李超并不是向原告吴桂敏借的钱,是向苏建民借的钱,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年利息是24000,借款条上显示的就是124000元。被告姜秀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吴桂敏将钱通过苏建民交给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被告李超、姜秀娥给原告吴桂敏出具借条由苏建民交给原告吴桂敏。后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姜秀娥欠原告吴桂敏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吴桂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桂敏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姜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敏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吴桂敏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李超、姜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