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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登龙、李珂等与霍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龙,李珂,张敏,霍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249号原告:李登龙,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李珂,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敏,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平,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李登龙、李珂、张敏与被告霍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龙、李珂、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0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到辽宁盘锦市务工,从事电器设备安装。2013年10月份,工作结束后,被告平时只支付生活费,工资未结清。在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0275元。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资未果,遂起诉法院。被告霍小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登龙、张敏夫妻及其儿子李珂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合计20275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2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登龙、李珂、张敏2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霍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