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柱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468号原告李柱,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桂华、王静,秦皇岛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柱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王静,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486.09元、误工费27739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药费86.6元共计163508.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制麦车间的扩建工程,临时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16年9月13日,在工程施工中,由于混凝土输送泵管堵塞,原告在拆管时,因管内压力喷出灰浆,导致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被碱烧伤,行左眼羊膜覆盖术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7日去北京华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角结膜肉芽肿切除+羊膜移植术,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5067.84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鉴定检查费486.09元、误工费(2016年9月13日-2017年5月3日共计233天)27739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药费86.6元共计163508.09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3.5万元费用,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应该带防护的护具,误工费不认可参照建筑业,原告不能证明是有固定工作的人。护理费参照有异议,有明确显示需要一人护理可以按照正常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支付,医院是有护士护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宿费有两张是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制麦车间的扩建工程,临时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16年9月13日,在工程施工中,由于混凝土输送泵管堵塞,原告在拆管时,因管内压力喷出灰浆,导致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被碱烧伤,行左眼羊膜覆盖术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7日到北京华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角结膜肉芽肿切除+羊膜移植术,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5067.84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检查费486.09元、误工费27739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药费86.6元共计163508.09元。另查明,原告李柱原籍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官场乡八道岭村,2015年7月24日购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小区17-1-2101室房屋,在秦皇岛市务工为生,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每天77元,原告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住院时2016年9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3日,共计233天,误工费为17941元(77元/天×233天)、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20%)。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每天98元,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3332元(98元/天×34天)。鉴定检查费486.09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药费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本、住宿费发票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柱原籍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官场乡八道岭村,2015年7月24日购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小区17-1-2101室房屋,秦皇岛市区务工为生,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定每天5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防护义务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住宿费有两张是收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需去北京华尔医院治疗,结合原告病历本复诊时间,且住宿费每天168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柱误工费17941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护理费3332元、鉴定检查费486.09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药费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6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