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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释放,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村村道由大成街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成村5社时,与郑某某停在路边的临时号牌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拦下。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已经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经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先行羁押8日,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骆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