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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418号原告:段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石柱县王场镇双龙村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桥路*号。负责人:侯美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总经理。原告段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段某的申请追加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不记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40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险工程名称为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六盘水供电局),地址为贵州省水城县。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改造××10kv高压电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送至六盘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双下肢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款,但被告拒绝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其2012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障类型为基本保障,被保险人人数为10人,保额为4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工程名称为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六盘水供电局)工程第十三标包线路工程,工程地址为贵州省水城县,保单为不记名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约定:“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第三条(受益人)约定:“……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条(保险责任)约定:“……一、基本保障……2.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前述保险条款附件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4年10月23日,原告段某到第三人承包的前述电网改造工程中从事电杆上作业、架线工作。次月13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遭电击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六盘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所受前述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5年6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6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第4.2条及第5.2.2.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段某因外力致双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大腿以远缺如(膝关节平面以上,髋关节平面以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月2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6.1条及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段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2.2.3条之规定,段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段某自2014年10月23日起与被申请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4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204201669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段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后,原告在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保险金40万元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被告、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受到损伤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前述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仅予支持其中合理的部分。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其附件的规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比例为90%,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6万元(即40万元×90%)。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与陈述权利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保险金36万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顺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