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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贾效洲与褚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树林,贾效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树林,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效洲,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树林因与被上诉人贾效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树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7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效洲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向贾效洲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效洲负担。事实和理由:1.贾效洲投资项目转为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当为140万元,贾效洲称其于2009年向褚树林支付10万元没有证据,褚树林并未收到。2.褚树林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贾效洲汇款20万元,该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20%计收利息,并将利息部分与涉诉款项的利息进行抵扣。3.双方已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资产分配确定书,证明涉诉的140万元系项目投资款转为借款,应当由万宁公司负责偿还。4.2011年7月28日签订资产分配确定书后,万宁公司已经实际将确定书中房产交给贾效洲,贾效洲使用房屋造成房屋折旧及耗损的部分应当从本案利息中扣除。5.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错误,应为140万元,并应当从褚树林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60万元、50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30万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贾效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贾效洲分四次向褚树林交付借款150万元,褚树林在2011年7月28日的资产分配确定书、2014年6月29日借据上签字确认,均可以表明褚树林对于150万元借款本金是认可的。2.虽然本案款项是基于购买万宁公司并开发公司项目而发生,但是款项均汇入褚树林的个人账户,同时最终也是褚树林个人向贾效洲出具借据,因此褚树林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贾效洲使用房产导致房产的折损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贾效洲使用房产仅仅40天。4.褚树林于2010年4月19日向贾效洲出借的20万元,贾效洲已经全部归还,且双方对此2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为没有利息,不存在折抵本案利息的问题。贾效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褚树林向贾效洲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褚树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效洲经贾某介绍与褚树林相识。各方商定共同出资在海南购买公司及土地然后开发,并根据出资多少,占公司多少股份。2008年9月至12月,贾效洲向褚树林汇款累计140万元。此后,贾效洲又于2009年年初向褚树林汇款10万元。事后,贾效洲并未获得公司相应股份。2014年6月29日,褚树林向贾效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褚树林借贾效洲现金人民币320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160万元整。余160万元整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褚树林,贾某在借据上以中证人身份签名。一审庭审中,贾效洲称因褚树林一直未能兑现相应股份,上述15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褚树林向贾效洲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截止借据出具之日连本带息共计320余万元,据此褚树林向贾效洲出具了上述借据。为此,贾某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另查,2011年7月28日,万宁公司曾作出一份资产分配确定书。该文件载明:鉴于贾效洲于2009年已对万宁公司,即万宁市兴隆“北京村”项目投入资金150万元整。现该项目已经建成,并未完全销售,为确保贾效洲的合法权益,特做此资产分配确定书。一、该项目B2号楼30A室约90平方米公寓住宅楼为贾效洲个人产权所有。二、该项目C6号别墅,约320平方米,为贾效洲个人产权所有。所需完备手续由公司提供。上述房产特此确定。一审庭审中,贾效洲认可曾经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但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经双方协商后,褚树林出具了涉案借据。贾某出具的说明中亦印证了贾效洲上述说法。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涉案借据出具后,褚树林未有还款行为。褚树林称涉案款项为万宁公司的投资款,应由万宁公司偿还而不是褚树林清偿。对于借据因未约定利息,对贾效洲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贾效洲与褚树林原系合作关系,综合本案汇款凭证及资产分配确认书,贾效洲向双方合作项目投入资金150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事后,因褚树林未能兑现贾效洲相应股份,经双方合意涉案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褚树林关于涉案款项为万宁公司的投资款,应由万宁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不予采信。经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商定,褚树林向贾效洲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20万元,经计算金额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据此该院确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借款人应积极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贾效洲要求褚树林偿还借款32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褚树林未偿还借款,其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鉴于双方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贾效洲以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4年6月29日起要求褚树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1.褚树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贾效洲3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万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起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贾效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效洲与褚树林共同投资万宁公司合作项目,贾效洲投入资金15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借据将贾效洲的投入资金转变为双方的借款,该借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第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褚树林上诉主张本案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双方合作投资万宁公司的项目,且万宁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资产分配确定书,因此本案借款主体应当认定为万宁公司,而非褚树林个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诉款项的发生系基于贾效洲欲投资万宁公司的项目,但是涉诉款项均由褚树林个人收取,同时,褚树林以其个人名义于2014年6月29日向贾效洲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褚树林个人的还款责任,且褚树林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褚树林与贾效洲就涉诉款项已经达成合意,该款项转化为贾效洲与褚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借款人应为褚树林,故本院对褚树林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褚树林主张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而非15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褚树林自行提交的资产分配确定书中对于贾效洲的投资款项明确写明是150万元;其次,证人贾某的书面证言中确认贾效洲向褚树林打款数额为150万元,与资产分配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一致,褚树林对于该份书面证言亦予以认可;再次,以15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褚树林出具涉案借据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息合计320余万元,与借据记载的欠款数额基本相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50万元,故本院对褚树林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此外,褚树林主张其于2010年4月出借给贾效洲的20万元应当计收利息并从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褚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2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褚树林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褚树林主张贾效洲曾使用万宁公司的公寓房产,对于使用期间造成的房屋损耗应当折抵本案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使用费、房屋损耗折旧费用等问题与本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房屋价值、房屋折旧损耗等均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直接进行折抵,贾效洲亦不同意进行折抵,故本院对于褚树林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褚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褚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