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某与黄某、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黄某,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534号原告:葛某,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池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与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始被告黄某多次向原告葛某购买布料。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了65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欠货款215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自己打的,但和被告池某没有关系,应由我个人偿还。被告池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池某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葛某购买布料,2015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某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元,余款215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黄某与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货款2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某、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该款和被告池某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黄某、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贤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