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327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余,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甸市信用社)与被告姜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余、丁宝军,被告姜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玉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171.5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18日),本息合计124171.58元,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玉彬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和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单位常山信用社借款两笔(单笔30000元),本金共计60000元,约定2011年2月20日还款。贷款利息分别为月息9.07125‰和月息9.2925‰,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位常山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贷款,沟通还贷款事宜,被告借种种理由不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姜玉彬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姜玉彬虽然在2009年12月4日和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是该两份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如欲向姜玉彬主张权利,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6个月,姜玉彬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但是姜玉彬并没有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署任何字迹,该两份通知书上姜玉彬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姜玉彬请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妨害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姜玉彬在桦甸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7125‰。2009年12月9日,姜玉彬在桦甸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925‰,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收100%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计收复利,姜玉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逾期姜玉彬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1月5日,2014年12月1日,桦甸市信用社分别向姜玉彬送达了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姜玉彬两借款已逾期,姜玉彬在“上列借款,保证按约定日期偿还”一栏中负责人处签字。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2009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31744.84元〔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07125‰,为4027.64元(计算方式:30000元×9.07125‰÷30天×444天);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071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27717.20元(计算方式:30000元×9.07125‰÷30天×2037天×1.5)〕。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息为32472.64元〔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2925‰,为4079.41元(计算方式:30000元×9.2925‰÷30天×439天;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2925‰基础上上浮50%为28393.23元(计算方式:30000元×9.2925‰÷30天×2037天×1.5)〕。本院认为,姜玉彬向桦甸市信用社借款,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利率、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姜玉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姜玉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责任,故对桦甸市信用社要求姜玉彬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玉彬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12月1日,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姜玉彬的签字是桦甸市信用社伪造,姜玉彬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任何字迹,本院认为,庭审中姜玉彬向本院提出对催收通知书“姜玉彬”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2014年12月1日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姜玉彬”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D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12月1日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负责人签名处的字迹是姜玉彬本人所书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姜玉彬”签名的书写时间。姜玉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姜玉彬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姜玉彬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姜玉彬要求对2014年12月1日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姜玉彬”签字形成时间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查发现:……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需检签名的形成时间。”姜玉彬要求重新鉴定,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金额一节,经计算,实际数额应为64217.48元,桦甸市信用社要求给付利息64171.5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2009年12月4日借款本金30000元,2009年12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姜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息合计64171.58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分别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07125‰基础上上浮50%,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2925‰基础上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姜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