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20-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勤、李汉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勤,李汉文,郭亚琼,胡汉超,宋春兰,冷志祥,陈美娥,虞珍明,蔡闰贵,赵勇涛,王友坤,陈丙春,王峰,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2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勤,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文,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琼,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1。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超,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兰,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志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娥,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珍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闰贵,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坤,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春,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8。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花桥镇花桥街育才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7152586-3。法定代表人兰德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晓勤、李汉文、郭亚琼、胡汉超、宋春兰、冷志祥、陈美娥、虞珍明、蔡闰贵、赵勇涛、王友坤、陈丙春、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30-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为,该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是武穴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御湖鸿景》项目核发武规建字(西J2016)第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因该行政行为已被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67号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故对王晓勤等十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晓勤、李汉文、郭亚琼、胡汉超、宋春兰、冷志祥、陈美娥、虞珍明、蔡闰贵、赵勇涛、王友坤、陈丙春、王峰的起诉。上诉人王晓勤等十三人上诉称:在(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67号一案中,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的是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履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决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对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公示的《御湖鸿景》项目规划方案履行审批职责,而该案王晓勤等十三人诉请的是撤销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北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该案讼争标的并未被(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67号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以本案讼争标的已为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67号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王晓勤等十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30-14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武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张汉梅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