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红、张先锋与被告汉寿万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红,张先锋,汉寿万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40号原告:张先红,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张先锋,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万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万常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红、张先锋与被告汉寿万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红、张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红、张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利公司向二原告交付两间门面并办理产权手续;2、判令万利公司赔偿二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月7月12日,张先红与万利公司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约定,万利公司给付张先红商品房一套,门面二间共计100平方米。现占有一间60平方米房屋,另一间门面,万利公司拒不交付。万利公司辩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是汉寿县人民政府,万利公司与张先红所签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先锋与他人的出租合同并不能证明迟延交付门面的损失,而且协议中并未对交付门面的时间予以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万利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2011年7月12日张先红与万利公司签订《旧房改造协议》,约定张先红将所居房屋交由万利公司改造,万利公司向张先红给付1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面积总和为100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并办理产权手续。现,张先红已占有一间门面。本院认为,万利公司与张先红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张先红诉讼请求成立。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时间效力不及于案涉合同,故万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张先红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先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合同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汉寿万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向张先红内交付总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驳回张先红、张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万利公司负担12400元,张先红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