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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晏雨群与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雨群,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16号原告:晏雨群,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21071。被告:张小林,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饶银保,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41101393。原告晏雨群诉被告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被告张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银保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雨群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从2016年2月份后便未支付利息,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支付利息6万元(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判决按实际还款之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2张、借条1张,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且约定月息2分,并且约定了还款付息的事实;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2016年7月25日张小林、龚世琴、晏雨群、李立新、邓国林五人在场,约定了借款事实进行澄清,原告未同意本案所涉借款是借给邓国林,也没有认可由邓国林来还款,本案仍然以借条为准;证据三、利息凭证,证明每月都是由被告向原告之后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到2016年2月4日,本案实际借款是被告本人。被告张小林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这个钱不是我借款的,是邓国林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邓国林有业务关系,邓国林没有账号,他们提出要打到我账户转过去。这笔钱邓国林收到了,出于朋友关系帮忙,我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我只是把账户借给他们转款而已。借款真实性情况是被告代邓国林借的30万元,邓国林因为被抓。从证据方面,但是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在事后没有把借条转过来,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龚海泉、胡强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代邓国林借款的;证据二、微信记录12张,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是被告代邓国林转借的,纠纷出现以后,各方在一起商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录音资料凭证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是代邓国林借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釆信。被告转给原告3946元以及转给原告丈夫李立新177**元,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归原告晏雨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止,利息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张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