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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志卿、梁顺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志卿,梁顺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卿,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梁顺添,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志卿、梁顺添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李志卿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李志卿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5152.34元、利息8370.27、违约金16591.3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11011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梁顺添对李志卿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85017.34元、利息15643.06元、违约金16591.39元,合计117251.79元,以及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李志卿、梁顺添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志卿。信用卡卡号:51×××93。卡种:长城环球通万事达白金精英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志卿于2014年1月26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李志卿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李志卿尚欠本金85017.34元、利息15643.06元、滞纳金16591.39元(滞纳金最后一期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117251.79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再查:李志卿与梁顺添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李志卿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结婚证。本院认为,李志卿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李志卿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李志卿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李志卿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息、滞纳金予��确认。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李志卿偿还违约金16591.39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16591.3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李志卿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李志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顺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志卿、梁顺添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李志卿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务,因此梁顺添应对李志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志卿、梁顺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卿、梁顺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5017.34元、利息15643.06元、滞纳金16591.39元,合计117251.79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李志卿、梁顺添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志卿应、梁顺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泳瑜钟金花 来源:百度“”